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914號、第1131號、第1147號、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2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右手臂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2小時後,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中和路加油站,因乘坐 李文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逃逸,經警追緝而在台62線瑪陵道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於109年7月1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5
樓之2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9年
7月2日晚上7、8時許,在上開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右手臂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109年7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三段295號旁,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
1包(淨重0.0160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㈢、於109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復興路中油加油站厠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右手臂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上,因未扣安全帽扣及排氣管聲音過大,為警攔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71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㈣、於109年10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5樓之2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
3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前,因毒品通緝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之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又若檢察官依法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且均於被告上開㈠、㈡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新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該條例10
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則法院即應依修正後規定審查檢察官之起訴是否合法。查公訴意旨認定上開㈠、㈡部分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9
年6月23日、109年7月1日、109年7月2日,係在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而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月11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㈠、㈡部分亦應依修正後規定審查檢察官起訴是否合法。
四、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六、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1月22日、8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同時經判處罪刑);此後,被告雖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起訴判處罪刑或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91年4月25日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後,始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如被告本案成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就被告本案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