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力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力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力楷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39縣道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見燈號已轉變為紅燈,仍繼續行駛,適 楊博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外環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139縣道,見交通號號誌已轉變為左轉燈,即順勢左轉,旋即遭被告駕駛之上揭車輛撞上,致楊博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併右側髖關節脫臼、骨盆骨折、雙側恥骨骨折、肺挫傷合併右氣胸、肝撕裂傷、右側脛骨近端骨折、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右膝、小腿和足跟多處撕裂傷、臉部和左膝多處擦傷、疑似膽囊出血等傷害。嗣徐力楷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博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徐力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博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相符,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經過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足稽,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事人、證號查詢機車駕事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5至33頁,調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為前揭自用大貨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因而與告訴人楊博安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受傷,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撞擊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稽(見偵卷第28頁),故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對偵查機關人員供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謹慎小心駕駛自用大貨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楊博安受傷嚴重,徒增告訴人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其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現替原公司送貨、月薪新臺幣39000元、需撫養其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