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雅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雅倫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68條雖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內容,明定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故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故本案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68條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法官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犯罪使用,雖基於私人情誼,惟乃為虎作倀,仍應非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各為小學2年級、3歲、1歲,與公婆同住,其夫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公婆仍有工作,自己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諭令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支付公庫2萬元,以啟自新,並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42號被告洪雅倫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雅倫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賭博網站經營者供作賭資、彩金匯款帳戶之用,基於幫助他人賭博及幫助他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明德高級中學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胖胖 」之男子,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賭博犯罪。嗣「胖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5日前某日,架設可供不特定人經由網際網路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現已改名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由 陳威宏 、 黃龍杰 、陳 證淵 、 賴秋廷 、 廖尉翔 、 賴忠伯 、 江易翰 、 李孟哲 、張濱、 游博凱 、 林珊如 、 王懷賢 、 馬俊廷 、 柯張 進(均另行偵辦中)等賭客以儲值點數下注簽選,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網際網路連結上開賭博網站後取得帳號及密碼,再將賭資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以1比1方式在該網站內下注各項運動賽事、百家樂及今彩539等,如押中即可依該網站設定賠率贏得彩金,未壓中則賭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嗣警清查上開帳戶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雅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之供述。││├──┼───────────┼──────────────┤│2│證人陳威宏、黃龍杰、陳│坦承有在上開網站賭博,並將賭│││證淵、廖尉翔、賴忠伯、│資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江易翰、李孟哲、張濱││││、林珊如、馬俊廷、柯張││││進於警詢時之證述。銀行││││函復上開證人之交易明細││├──┼───────────┼──────────────┤│3│「九州娛樂城」(現已改│證人陳威宏等賭客在賭博網站下│││名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注賭博之事實。│││網頁翻拍照片。││├──┼───────────┼──────────────┤│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復之│證人陳威宏等賭客將賭資匯款至│││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表││└──┴───────────┴──────────────┘
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系爭網站經營者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該帳戶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侑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