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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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昌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68號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昌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09年11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洪昌偉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 施宜 彤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摔車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或留待現場等待警方處理而肇事逃逸。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謂嚴峻,然行為人肇事之原因、過失情節態樣、造成之公共危險程度各有不同。就本件而言,被告雖因行車疏失致人受傷,惟被害人所受傷害為擦挫傷,傷勢尚屬輕微,如科以最低之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苛刻,顯然情輕法重,且被告於事發後10餘分鐘即返回現場,並向警方承認肇事,堪認尚有悔意,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次查,法官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17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各項給付),並已於109年12月9日給付完畢,有本院109年11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此外,復衡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68號被告洪昌偉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昌偉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巷0○0號旁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產業道路與楊厝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施宜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楊厝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施宜彤當場人車倒地,並有受右手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詎洪昌偉肇事後,明知施宜彤已人車倒地且經施宜彤之告知後,已知悉施宜彤已受有傷害,竟因無照駕駛恐遭警查獲,遂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洪昌偉於肇事後約10餘分鐘後始再返回現場,經警依施宜彤之指述前去盤查洪昌偉時,洪昌偉乃承認自己為肇事者。
二、案經施宜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昌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2│告訴人即證人施宜彤於警詢│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1暨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8張││├──┼────────────┼──────────┤│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證明告訴人即證人施宜│││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彤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5│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刑,並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於犯後不久即又返還現場乃為警方查獲,尚非屬惡行重大之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瑞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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