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4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63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彬於民國108年11月3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鎮○○路○○號「和中廣場」,飲用啤酒6罐(每罐600CC),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飲酒結束後,將 陳双對 所有、停放在「和中廣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誤認為是自己平時使用之機車,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之後再將該部機車,棄置在彰化縣○○鎮○○街○○號旁空地,嗣經警據報後,於同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尋獲系爭機車,因而查悉上情(被告涉嫌竊盜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我雖然有喝啤酒,但這是我跟其他友人總共6個人喝了6瓶啤酒,我因為喝酒騎錯車,並沒有出車禍,之後警察通知,我才知道我騎錯車了,本案沒有酒測,我也沒有拒測,本案並沒有不能安全駕駛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監視器之影像光碟與照片、系爭機車之外觀照片、被告平時所使用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外觀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飲酒後,誤騎友人陳○對所有之機
車,且停放至所示之地點,嗣經員警循線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陳○對於偵查中證述無誤,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報案資料、行照、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路線圖、車籍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其主要理由在於:
⒈被告平時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與誤騎之
系爭機車,車型、顏色差異甚大,若非被告當時已經呈現酒醉之狀態,不可能會騎錯。
⒉被告於騎錯機車後,曾駛至彰化縣○○鎮○○路○段○○○巷
巷內,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已經呈現腳部不穩之情事。
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已經酒醉。
㈢然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法構成要件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其他情事(即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此,本案的關鍵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已經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是否酒醉,涉及主觀認定,並非主要爭點。
㈣對此,本院認為:
⒈雖然上開機車的車型、顏色容有相當之差異,但被告騎錯機
車的原因甚多,有可能是一時恍神、疏忽,是否可以直接推論出被告騎乘機車當時,已經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容待商榷。
⒉被告雖然於偵查中表示,案發當時因為酒醉才騎錯機車等情
,但當時警方、檢察官係以「竊盜罪」之犯罪嫌疑人,對被告進行訊(詢)問,被告當有可能為了要脫免竊盜之罪責,而為上開辯解,且是否酒醉、酒醉程度為何,為個人主觀認知,本案的爭點仍然在於: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是否已經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部分應該佐以卷內客觀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因此,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無法直接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⒊另卷內有被告騎乘機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依職權函
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製作上開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行車方向之位置圖,根據此一證據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被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已有相當之距離,且經過為數不少的路口,被告都沒有發生車禍,於此,可否認為被告已無安全駕駛之能力,容有可疑。
⒋公訴人認為: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曾騎乘機車前往彰
化縣○○鎮○○路○段○○○巷內,而有下車、步行前往民宅的舉動,此時,被告之步伐不穩,已呈現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等語。對此:
⑴本院亦當庭勘驗卷內全部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181頁至第182頁)可佐,依照監視器顯示的時間來看,被告騎乘機車的時間,約莫有20幾分鐘,時間非短,而此部分的檔案共有八個,根據勘驗的結果,被告在部分畫面確實有「些許左右搖擺」的情事,但此為片段的畫面,該搖擺程度尚非明顯而嚴重,且勘驗畫面亦有被告騎乘機車平順的情形,此部分有利於被告,無法忽視,本案並無實際發生車禍,勘驗內容亦無被告與其他用路人有任何發生碰撞,或自摔倒地的危險,可否直接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醉態程度,實有可疑。
⑵另依據上開巷內之勘驗筆錄顯示(見本院卷181頁至第182
頁),被告在巷口確實有腳部緩慢、不穩的情事,然而,腳部緩慢、不穩,可能的原因甚多,而被告已經68歲,年紀非輕,又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等慢性疾病(見本院卷第
193頁至第207頁被告提出之藥單),駕駛與行動能力不若一般人,且上開機車車齡為13年,確實比較老舊,被告上開腳部不穩、騎乘機車左右些許搖擺的駕駛行為,亦有可能出於前揭因素,無法直接認定與飲酒有關。
⑶證人 陳樹遠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彰化縣○○鎮○○路○段
○○○巷內監視器畫面拍到的,就是我的住處,當時被告騎乘機車到我家,他說要跟我聊天,但我要載小孩出去,沒有空跟被告聊天;案發當天上午,被告也有到我的住處,他也是說要跟我聊天,但我跟好要出門,沒有空跟被告聊天,所以案發當天,我總共跟被告見過2次面,分別是上午與下午,這2次我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也沒有語無倫次、發酒瘋情形,而被告平常走路就比較慢、不穩,或許是因為吃藥的關係才導致,但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明確(本院於詰問證人陳樹遠時,先當庭播放上開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製作勘驗筆錄,並請證人陳樹遠仔細觀看,可見本院卷第
181頁至第185頁),可見被告並無醉態的情形,憑此,亦可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
⒌從而,本案並未實施酒測,亦無第一時間之現場觀察、紀錄
報告,無法單憑被告騎錯機車、監視器的片段畫面,遽認被告於騎乘系爭機車時,已經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醉態程度,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在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詠薇、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