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彥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舊社代安宮前涼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3日9時許,經員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彥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修法後改成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經撤銷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修法後改成3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等同完成「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號判決意旨所指「再令觀察、勒戒」,自應包括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處遇。亦即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或有第24條第2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者,應依法訴追(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83、3
129、3471號(下稱第1案)及107年度毒偵字第5954號(下稱第二案)為緩起訴處分,第1案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第2案則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分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撤緩字第696、940號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起訴,程序上屬合法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9月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41)、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9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又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均核屬自首,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能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起訴,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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