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56、9275、104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許俊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腳踏車失竊被害人姓名均應更正為「王○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被害人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被害人之實際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規定,附此敘明。」;㈣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而其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竊得之鐵製水溝蓋2塊,均已由告訴人甲○○領回(見偵字第9256號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木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0453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鐵製水溝蓋1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受領,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腳踏車1台、鐵製水溝蓋1塊各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178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字第9275號卷第31頁,偵字第9256號卷第27頁),未據扣案,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50元硬幣2枚,未據扣案,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許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犯罪事實欄一、(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所示│犯罪所得變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許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犯罪事實欄一、(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所示│罪所得變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許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犯罪事實欄一、(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4│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許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犯罪事實欄一、(四)│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所示│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硬幣貳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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