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啓明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04、7475、7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啓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伍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金屬手電筒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照片19張;車輛行系資料報表」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並增列告訴人 陳明圓 指認被告之犯嫌疑人紀錄表1份;(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照片16張」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16張」,並增列告訴人陳明圓之警、偵訊筆錄及指認被告之犯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三)犯罪事實三部分「照片7張」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7張」,並增列告訴人 張馨 予指認被告之犯嫌疑人紀錄表1份,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啓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損損器物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
(二)以一個毀損行為,損壞乙、丙車,或使致令不堪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球棒、金屬手電筒等物敲擊告訴人 張馨予 、陳明圓之車輛,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陳明圓,造成告訴人等心理畏懼及財物損害,行為顯有可議;並斟酌被告坦承毀損甲、乙、丙車,惟否認恐嚇犯行,且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兩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恐嚇告訴人陳明圓及毀損甲車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彰警分偵字第1090020342號卷第3頁、偵7204號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毀損乙、丙車或使致令不堪用所使用之未扣案金屬手電筒,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卷第3頁、偵7476卷第12頁反面),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使用不同之金屬手電筒,應認為被告係使用同一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04號109年度偵字第7475號109年度偵字第7476號被告賴啓明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啓明基於毀損與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5日15時37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巷○○○弄○○號前之路口,持伊所有之球棒1支敲擊陳明圓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陳杉華 ,下稱甲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側車窗,造成甲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側車窗各2面均破損,不堪使用,並持該球棒作勢欲毆打陳明圓,且對陳明圓恫稱:你若再往前,我就打你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語,致使陳明圓心生恐懼。
二、賴啓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3月28日上午6時41分許到45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巷○○○弄○○號前之路口,持伊所有支金屬手電筒1支敲擊張馨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陳明圓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陳嘉元 ,下稱丙車),造成乙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右後側車門玻璃等均破損,車身鈑金凹陷與掉漆;丙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側車門玻璃2片等均破損,均致令不堪使用。
三、賴啓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4月16日上午7時4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巷○○○弄○○號前之路口,持伊所有支金屬手電筒1支敲擊張馨予所持有乙車之前擋風玻璃,造成前擋風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
四、案經張馨予、陳明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犯罪事實一(109偵7204):被告賴啓明之供述(承認毀損
,否認恐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圓於警偵訊之證言;球棒1支扣案,有扣押筆錄附卷可查;照片19張;車輛行系資料報表等。
㈡犯罪事實二(109偵7475):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
馨予於警偵訊之證言;證人 蔡承宏 於警詢時之證言;照片16張;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廠估計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㈢犯罪事實三(109偵7476):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馨予於警偵訊之證言;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與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㈡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1次恐嚇、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㈢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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