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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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1866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送本院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882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地點補充更正為「被告楊燊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民國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觸法紀錄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司法院於107年8月7日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8點第4項亦明定:「行為人如有少年前科紀錄者,並宜注意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採取相同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1年4月(1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6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於偵卷可稽,雖被告犯本案犯罪時,係於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屆滿3年內,然被告係於少年時犯上開販賣毒品之罪(前案),參照上開說明,其少年時之觸法紀錄,既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且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判決時,被告已成年,自不應憑以論為累犯,特此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仍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尊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被告楊燊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燊前因販毒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第3648號、第3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7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7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興中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燊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109年1月11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現在已經沒有施用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復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號函可參。足認被告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起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