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黃柏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毒品行為終了時即109年8月3日上午6時許為警查獲時為止,自應適用行為終了時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黃柏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可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結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35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
因該玻璃球吸食器內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從中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78號被告黃柏璋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璋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上午6時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透過友人「 顏誠余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非法持有其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9年8月3日上午6時許,至其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後,在其2樓房間內,扣得其所持有摻有前述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將扣案物送鑑定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供述││├──┼───────────┼─────────────┤│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驗書1份│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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