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告 施李甘
田淑琴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忠讚 被告 蕭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
8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就 邦航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邦航公司)董事長回復登記為原告施忠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忠讚、田淑琴、施李甘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迭經變更,嗣聲明:「(一)被告應將邦航公司出資額300萬元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施忠讚、田淑琴、施李甘各出資100萬元。(二)被告應將邦航公司董事長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施忠讚。」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偽造民國10
3年3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辦理公司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三人均為邦航公司股東,出資額各100萬元,原告施忠讚並為董事長。被告於103年3月11日偽造內容為原告三人將出資額各均100萬元讓與被告、選任被告為董事長之系爭股東同意書,並持向經濟部辦理登記,致生損害於原告。 爰擇 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邦航公司出資額300萬元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施忠讚、田淑琴、施李甘各出資100萬元。(二)被告應將邦航公司董事長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施忠讚。
三、被告則以:邦航公司於84年2月27日設立時資本額500萬元於設立登記後即行退還,並未留在邦航公司營運,係被告於86年進入邦航公司時,始以被告資金開始營運邦航公司。邦航公司長期均由原告施忠讚與被告實際經營,原告田淑琴、施李甘並未出資或任職邦航公司。被告與原告施忠讚之分工為原告施忠讚負責越南業務,被告負責臺灣公司營運及資金籌備,越南業務所需資金均由被告提供。原告施忠讚有口頭授權被告代其蓋用印章處理邦航公司事務,被告未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邦航公司於84年2月27日設立登記,設立時資本額50
0萬元,登記原告三人、訴外人 施見得施次雄 各出資100萬元,原告三人任董事,原告施忠讚並任董事長;被告向經濟部提出內容為原告三人將出資額各100萬元讓與被告、選任被告為董事長之系爭股東同意書,經濟部於103年3月20日變更登記邦航公司股東為被告出資額300萬元、施見得出資額100萬元、施次雄出資額100萬元,被告任董事長;其後迄今邦航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出資登記均未變更等事實,有邦航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3年3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333191860號函、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0頁、第1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辦理股東出資額、董事長變更登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是否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股東出資額、董事長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股東同意書係被告製作後,在其上自行簽署原告三人、施見得、施次雄簽名,及蓋用上開5人留存在邦航公司之印章,嗣於103年3月20日委請訴外人即靜達會計事務所負責人 吳巧幸 檢附系爭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額讓與、改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施見得、施次雄、吳巧幸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3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邦航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邦航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情(除邦航公司設立登記、變更資料外其他證據詳見卷附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光碟),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得原告三人同意製作系爭股東同意書等語,惟查,證人施見得、施次雄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均證稱:邦航公司係家族企業,其等於公司成立時,有將印章放在公司,惟未授權兩造或其他人以其等名義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其等均不知出資讓與被告及董事長變更為被告等語。證人施見得於本件刑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家族約89年始分家,其高中畢業後即在邦航企業社工作,自邦航公司84年設立時起,其一家五口及其母親(按:即原告施李甘)均任職邦航公司,原告田淑琴在公司裡做磨砂、剪板、塗膠,當時原告施忠讚找被告進來時,被告係負責財務,其與施次雄負責送貨、修理跟收貨款;原告施忠讚要用印章一定要經過其同意,其不知道公司換股東,因公司均由原告施忠讚管理,其與施次雄亦不會多過問公司的事;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非其所為,亦無人向其拿過印章等語。證人施次雄於本件刑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高工畢業後即在邦航企業社工作,當時家族尚未分家,錢都由祖母 施陳桃 處理,其與施見得兩兄弟負責送貨、修理、噴漆等;其不知道公司換股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非其所為;其未授權原告施忠讚蓋用印章,此次蓋章亦非其同意等語。證人吳巧幸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103年時提供變更負責人資料,口頭上說公司股東要變更,之後都是由被告出面處理公司所有業務,自被告來找其談論此事到變更完畢間,其未與原告施忠讚或其他股東聯絡或見到面;公司內部的事其不清楚,被告只是交代公司股東要變更,要其處理變更登記等語(上開證人證述均詳見卷附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光碟)。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邦航公司前身為邦航企業社,本即為原告之家族企業,雖嗣由原告施忠讚接手經營管理,惟其他股東並未授權原告施忠讚簽名、蓋章,則被告辯稱有得原告施忠讚同意製作系爭股東同意書,即難認屬實。至於被告主張邦航公司均以其資金營運、原告施忠讚管理越南業務情形,核與系爭股東同意書是否得原告三人同意或授權製作無關。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製作系爭股東同意書確得原告三人同意或授權,其上開答辯自不足採。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第195頁至第206頁)。
(三)按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各股東出資額、董事人數等事項,且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此觀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辦理出資額讓與、董事長變更登記,惟邦航公司股東實際上未為上開讓與出資額、推選董事長之行為,自不因被告持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登記而生出資額讓與及董事長變更之實體效果,自難認被告有向經濟部申請塗銷邦航公司股東出資額讓與、董事長變更登記之權能。次按公司法第
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如本件刑案判決被告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持以辦理公司登記確定,依前揭規定,經濟部得依職權或依原告申請申請撤銷上開登記,原告亦無請求法院判決塗銷、回復公司登記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邦航公司股東回復登記為原告三人各出資100萬元、董事長回復登記為原告施忠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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