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行「食有」之記載,應更正為「食用」。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行至第5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之記載,應補充為「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1行「將陳裕達送醫救治」之記載,應補充為「將陳裕達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救治」。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裕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又被告前因於109年6月5日、同年7月24日涉嫌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行為,遭警查獲,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803號、第1061號偵查,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803號、第10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竟再於109年8月7日食用摻有米酒之麵線、湯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5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42號被告陳裕達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鄰○○路○段○○巷○○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達自民國109年8月7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食有摻有米酒之麵線、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109年8月7日上午11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東側(雞寮)之自強高分35號電桿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該電桿,陳裕達於人車倒地後將機車扶正續往前行駛,然復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撞擊前方右側路旁由 黃宏中 駕駛而熄火停等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僅陳裕達受傷,餘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陳裕達送醫救治,於109年8月7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該院內測得陳裕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宏中於警詢證述甚詳,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暨車損情形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彰化縣芳苑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09年8月7日上午11時9分許被告騎乘機車撞擊電桿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