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02號聲請人 洪裕 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療養舍服刑上列原告因停止監獄執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何事)、與聲明相關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發生之事實經過,具體訴求之法律依據)、供證明用之證據等,本院無從確定管轄、核定裁判費,亦無從命被告答辯及進行後續審理。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