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1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21568號聲請人 黃湟堯 相對人 張以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票據號碼HB0000000、UA0000000、MA0000000、LA00000
00、HB0000000支票之支付命令聲請駁回。理由
一、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票應經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又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182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支票五紙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核發支付命令,惟:
(一)票據號碼HB0000000、UA0000000、MA0000000之支票發票人欄蓋有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威公司)及相對人印章,因相對人係鑫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發票時相對人之私章蓋用於鑫威公司印章之側,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為相對人應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非共同發票人,且相對人亦未於支票背面背書,應非票據債務人。
(二)聲請人就票據號碼LA0000000、HB0000000之支票未提出退票理由單,既未經提示,依法不得行使追索權,應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前述五張支票請求相對人清償票款並無理由,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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