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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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02號原告 洪裕 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服刑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是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5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並未載列被告為何人、起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何事)、與聲明相關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發生之事實經過,具體訴求之法律依據)、供證明用之證據等,本院無從確定管轄、核定裁判費,亦無從命被告答辯及進行後續審理。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提出補正後書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