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621號原告 施玫伶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3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U232985號等10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復為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3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U232985號等10件裁決(詳如附表「逾期起訴」所示),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又前開裁決業於109年3月11日(寄存)送達與原告該時住所地(即車籍址、戶籍址)等情,有送達證書、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報表、歸戶住居地址歷史、汽車駕籍查詢報表、戶籍個人資料等在卷可參,堪以信實;準此,倘原告不服前開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方屬適法。詎原告直迨109年11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為據,顯已逾前開裁決送達後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本件查無有何回復原狀之聲請事由,其遲誤法定不變期間,於不合法。是原告就如附表所示10件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之10/19(原告同時對19件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19),即158元(300x10/19≒15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