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本院因法官異動及法官年度事務分配,依新年度之事務分配規定而重新組成合議庭以審理本件,合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12日提出「民事聲請補正狀」,復於109年9月17日具狀將上開書狀更正為「民事更正、補正或撤銷狀」,核其內容係對109年6月12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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