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恩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理由
一、被告林子恩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被告係於上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處理。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10
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檢察官於109年11月27日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5日中檢增 樸甘 109毒偵1780字第150056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查。
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結果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林源森
法官李婉玉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