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99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瑩 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國瑋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或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民國107年10月30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附表一土地標示之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部分,更正為「兩造應有部分各20分之1」,俾利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本院所為上開判決附表一土地標示之權利範圍欄另有記載「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分之1」,其全文意旨,係表示兩造所有附表一土地加總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1,就該加總之應有部分,兩造應有部分又各為2分之1,是最後計算結果,兩造就附表一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0分之1,此僅為判決附表記載之方式,並無顯然錯誤,亦無遺漏記載情事,其聲請更正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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