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四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陸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一年度執他字第一三0七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查扣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六點五三公克,驗後毛重六點四八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物品,係安非他命因,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足憑,是其係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