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無主違禁物事件,聲請宣告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九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玖玖公克、包裝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司法警察機關查扣被告 林一帆 持有之海洛因二包(淨重
0.九九公克、包裝重0.八七公克)屬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經警察機關查扣之粉末二包,送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九九公克、包裝重0.八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為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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