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О號
原告丁○○○原告己○○原告甲○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三人應給付原告等三人新台幣三十七萬五千元(各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陳述略稱:原告丁○○○、己○○、甲○(以 谷明宗明義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
日參加以被告戊○○為首之民間互助會,共三十四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原告三人均按期繳納會款,且均由被告丙○○○前來收取會款,詎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即第二十三會),有會員宣稱被告戊○○已止會,原告打電話詢問,被告乙○○、丙○○○再三強調沒有此事,又連續向原告收了二個月會款,嗣被告三人即宣告倒會,原告行為已構成刑法詐欺罪。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