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三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陳述 略稱: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參加以被告乙○○為首之民間互助會,共
三十四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原告加入二會,自開標後原告均按期繳納會款,詎開標第二十三會後,被告乙○○因週轉不靈而宣告告停會,並開了二張本票十一萬五千元之本票,經被告甲○○背書連帶保證後交給原告,約定每月給付一萬零四百五十五元,惟事後均未給付,且避不見面。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