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甲○○
街68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方裕元 律師被上訴人乙○○
平窩9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 黃金碧 買受而信託登記在訴外人 鄭石億 名下,為取得保障,兩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由鄭石億以系爭土地為黃金碧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抵押權,嗣黃金碧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分二次將上開抵押權讓與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八十四年一月六日黃金碧為清償其對訴外人 徐秋蘭 之債務,與徐秋蘭及鄭石億簽訂代物清償和解書(下稱和解書),黃金碧同意無條件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與徐秋蘭或徐秋蘭指定之人,及負責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鄭石億亦簽字同意契約內容,其後該土地由徐秋蘭指定移轉登記為伊名義,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其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於法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上訴人原稱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黃金碧買受而信託登記在鄭石億名下,嗣改稱係借名登記,與其原依信託登記關係,主張受讓信託契約終止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等,係以信託契約之存在為前提所衍生之權利不相一致。又訴外人即黃金碧之兄弟 黃連三 雖將系爭土地過戶文件交付上訴人,惟其並非信託契約之信託人,且稱兄弟各做各的,足見黃金碧並不知亦未授權,黃連三所為應屬無權處分,嗣黃金碧已與徐秋蘭及鄭石億簽訂和解書,將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而黃金碧既依該和解書第五條約定,將系爭抵押債權證明文件交付與徐秋蘭,及於第十條記載同意無條件承擔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之責任,足認黃金碧並未將其抵押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僅受讓「抵押權」,未受讓「抵押債權」,於說明抵押權之從屬性後,謂黃金碧與上訴人間之抵押權讓與行為應屬無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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