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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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八號、第九三二三號,後者原判決誤載為第九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對A女(姓名年籍詳卷,被害人代號00000000)絕無強盜行為,A女有拿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要錢,只需要性行為,故把A女之五十元撥掉,繼而要求A女口交,可證上訴人並無強盜行為。又C女(姓名年籍詳卷)之供述完全未提及上訴人有搶奪財物之犯意,上訴人係因被機車撞到,一時氣憤,在找撞傷上訴人之女子而已,卻被誤為上訴人一時心虛找藉口,而被認定強盜未遂、強制猥褻,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係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對B女(姓名年籍詳卷,被害人代號00000000)為猥褻之行為,然理由內並未就上訴人對B女之行為,何以係基於猥褻而非姦淫之犯意行之,更未就所犯對A女、B女、C女犯罪時間之連貫性及犯罪次序之先後,乃出於概括犯意細加考量,遽認對B女犯意與A女、C女不同,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上訴人對C女並未有性侵害,何來連續強制性交,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供承有持西瓜刀強制性交A女及強盜B女財物,並持西瓜刀架住C女頸部;暨A女、B女、C女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卷附萬華火車站監視器錄影截錄照片二十三張、萬華火車站女廁所採得上訴人指紋四枚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上訴人處起出而為其於本件犯罪當時所穿著之黑底長袖花襯衫與咖啡色條紋短袖外衣,以及供犯罪所用西瓜刀、尼龍繩、白襪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連續對少年強盜強制性交,及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方法為猥褻行為等犯行,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強盜A女財物、猥褻B女及持刀押住C女等犯行,辯稱:伊未拿A女之金錢,也未猥褻B女,伊有動手去搜B女褲子口袋內之物,可能她扭扎時不小心碰到其私處,C女部分是當時認錯人,伊原來要找一騎機車擦撞到伊之女子理論,並無意對C女侵犯云云,如何之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其遭上訴人持西瓜刀強押進入女廁便斗間後,有交付約五十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在偵查中復供稱對於A女指述之事實,其均承認等語(見偵字第七六三八號卷第九九頁);再者,C女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其上完廁所在洗手檯洗手時,上訴人持刀架在其頸部,並逼其往廁所內走道中間移動(見偵字第七六三八號卷第四十頁反面、第一二八頁),而上訴人在偵查中經訊以C女遭其持刀架住頸部之際,茍非C女說他老公在外面等,是否有可能對C女做出與A女等一樣之行為時,供稱「有可能發生」(見偵字第七六三八號卷第一三二頁),復在第一審經詰以對C女部分,「是否有想到要對被害人性侵害?是否有想要搶錢?」時,供承:「是,這我承認。我也有想要搶被害人的錢」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六頁)。則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挾持A女後,確有強盜A女財物及持刀架住C女頸部時,係已著手實施對C女強盜及強制猥褻之行為,與卷證資料即無不合。又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對B女猥褻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二頁末二列、第三頁第二四至二九列),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而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上訴人另行起意強制猥褻B女部分,自無從與強制性交A女等行為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原判決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又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如強盜強制性交罪與強盜罪)得成立連續犯,上訴人既對A女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對B女犯強盜罪,對C女犯強盜未遂罪,原判決因認其此部分所為,應成立連續犯,於法自亦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為事實爭執,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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