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㈠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
抗告人丁○○
鄭石億 右抗告人因甲○○、乙○○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丁○○之抗告意旨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庭期,因抗告人需準備資料來不及出庭。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之庭期,抗告人已備妥資料準備出庭,奈何該日前已感冒咳𠻳數日,當日竟嚴重腹瀉不適宜出庭,此由抗告人已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請領與本事件有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邀同重要關係人丙○○至公證人處辦理切結書之公證等情,足證抗告人係積極為出庭當證人為準備。
鄭石億之抗告意旨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庭期,抗告人久居鄉間甚少至台北繁華區,雖已提早出門仍因找不到停車位而未能遵時報到。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之庭期,抗告人因重度感冒且肝臟本存有腫瘤以致無法準時到庭,抗告人係有正當理由而不能到庭,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丁○○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聲請本院另訂調查期日,有聲請狀附卷可稽,足認丁○○抗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庭期,因需準備資料來不及出庭,尚非無據。另依丁○○提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所請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丙○○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之公證書觀之,益證丁○○確為出庭作證而為準備,故丁○○抗辯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係因嚴重腹瀉不適宜出庭等語,尚堪採信。至於抗告人鄭石億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曾至診所看病,有鄭石億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附卷可考,鄭石億抗辯因病不克出庭作證,亦非無據。
三、綜上,抗告人丁○○、鄭石億係有正當理由致未到庭作證,其二人對於本院裁處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游婷麟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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