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㈠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
受罰人:丙○○
鄭石意 右受罰人因甲○○與乙○○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鄭石意各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游婷麟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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