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ОО五號
原 告 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 關於「 」記載,應更正為「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