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禾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禾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禾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及應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執緩助字第225號案件,通知受刑人完成義務勞務60小時,履行期間為112年8月14日至113年2月13日,惟受刑人僅於112年11月14日及113年2月1日共完成3小時時數。考量受刑人尚有時間完成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囑託,新北地檢署又以113年執緩助字第73號案件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履行期間為113年5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惟受刑人在本次履行期間竟連1小時義務勞務皆未完成,故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且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4年1月2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禾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及應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8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下稱前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27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4年1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既經本院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應撤銷該緩刑宣告,則受刑人是否另有聲請人前揭所指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等撤銷緩刑事由,自無庸再行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