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六八號
原 告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宋 金雪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六八號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融資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
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號0000-000號,嗣被告在協和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買進十萬股之「美式」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
告融資三百七十二萬元,被告並依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以擔保
其融資債務,詎該「美式」股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停止交易,原告即依兩
造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通知被
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被告並未予置理,
原告基於不了解被告資產狀況及裁判費之考量,爰先就其中二十萬元部分起訴請
求等語;被告則以:其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單
買進十萬股之「美式」股票,該筆買賣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與原告
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號0000-000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各
一件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買進十
萬股之「美式」股票云云,惟據證人即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 林翠瓊 到場
證稱:「我們公司總經理 張龍柱 曾經叫我借戶頭,我就向同事 黃曉萍 借這個帳號
(即被告之帳號),我知道這不是張龍柱的戶頭(人頭戶),是為了要購買美式
的股票,我不認識被告,不知道黃曉萍事先是否徵得被告的同意。」等語,核與
證人即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黃曉萍到場結證:「我是甲○○的外甥女,當
時在協和證券上班,美式的股票是張龍柱下單,林翠瓊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用,
我就把甲○○的帳戶借她,沒有得到甲○○的同意,事後甲○○也沒發現,直到
富邦公司的追繳令出來甲○○才發現。」等語相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所
辯上情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既未下單買賣十萬股「美式」股票
,即無就該美式股票之買賣向原告融資之行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二十萬元融
資借款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周令力
法 官 黃雅芬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