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一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將其自購之營業小客
車靠原告之行,由原告借予車號00│八八一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壹付(兩面)予
被告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元之管理服務費。
而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鍰、保險費亦概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竟自領牌後
,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積欠管理費、罰金及各項稅款等未為繳納,且未定期檢驗
,迄今已積欠肆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車牌及,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並其提出計程車客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欠款明細表等文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之車牌壹付(兩面)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