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靜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7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SAMSUNG」商標之充電器1組、電池1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靜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SAMSUNG」商標之充電器1組、電池1個,經鑑定均屬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0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確定,並於114年4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720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7頁)。又扣案仿冒「SAMSUNG」商標之充電器1組、電池1個,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一節,有鑑定報告書影本存卷可參(見偵720卷第89頁),足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