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宣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宣毅因犯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27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於民國112年2月24日確定。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緩字第23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14年起即未依判決履行,故具狀聲請撤銷。被告之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是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27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嗣於112年2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7年2月23日止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3」,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按;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審理期間陳報之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於109年間曾陳報其居所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5月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062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然其於本院114年4月17日訊問時陳稱其已無居住於該址,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依上可知,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又檢察官係於1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並於114年4月8日繫屬於本院,然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羈字第1146號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而自113年12月25日起即羈押於法務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4年4月8日新北檢永土114執聲822字第1149039097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戳、法院前案記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時之所在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

 ㈣綜上,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時,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於法當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一、被告吳宣毅願給付原告 翁庚新 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以前給付壹佰萬元,其餘壹佰貳拾萬元分60期每月給付,自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壹萬捌仟元,但從112年度起,每年度1、2月份之給付金額提高為參萬元,其餘月份給付金額不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前述款項匯至原告翁庚新指定之 賴玉粉 設於陽信銀行新埔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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