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勞小字第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勞小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安
  訴訟代理人  陳信男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勞小字第二一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被告公司服務,擔任作業員
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元,迄九十年九月五日,被告以書面表示原告
無法勝任工作,要資遺原告,惟僅給付一個月薪資做為資遺費,待原告要求被告
給付依法規定應付之資遺費時,被告即表示原告擅自調慢生產線速度,違反被告
所定工作規則,對公司造成損失,已被解雇,不願給付資遺費及預告工資,惟作
業員反應生產線速度有問題,被告公司管理人員忙碌時,就叫我們自行調整,縱
有自行調整情事,亦係經管理人員授權,且若來不及完成工作時,我都會利用休
息時間補完,並未影響被告公司整體工作進度。被告依勞動基準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項給付三十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及同法第十七條給付三個半月資遺
費,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一個月資遺費,爰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
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插件作業員,主要職責是完成公司所付予的插零
件作業。九十年八月中旬被告在上班期間,多次故意調慢被告所調好之生產線速
度,致同段生產線塞車,影響其他作業員之進度,已違反被告所定之「插件作業
注意事項」之工作規則,已被警告多次,仍明知故犯,對被告公司造成之損害預
估每日可達五千元至一萬元。因原告之行為使被告無法完成對客戶允諾之產能,
致客戶不再信任被告,不再下單,一位客戶一個月之加工費用為二十萬元,此為
被告無法負擔之損失,已影響被告之存續。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將原告免職。依法本不須經預告及給
付資遺費,被告早已不適任,經公司決議將其免職,惟念被告在公司服務多年,
始決定以委婉方式告知,始寫感謝函,並發給其一個月轉職金,被告亦無異議領
取,自不得再請求資遺費及預告工資。再被告之薪資中五百元為差旅費,另有全
勤獎金、加班費、加工費等,均不應列入薪資計算,是被告之薪資應為一萬六千
元,未達被告公司雇用標準,早應解僱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被告公司服務,擔任作業員月薪一萬八千
五百元,迄九十年九月五日經被告以書面表示原告無法勝任工作,將原告免職,
惟僅給付一個月薪資。惟依勞動基準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被
告應給付三十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及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三個半月之
資遺費,僅給付一個月,尚欠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資遺函
、薪資表、申訴書、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為證。被告以:原告自九十
年八月中旬起,多次故意調慢被告所調好之生產線速度,致同段生產線塞車,影
響其他作業員之進度,已違反被告所定之「插件作業注事項」之工作規則,已被
警告多次,仍明知故犯,對被告公司之生存造成影響,業經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被告自不須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遺費,且被告之平均工資為一萬六千
元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公司插件生產線有二種,一為一字型輸送帶,分為四段,調速鈕有三個,插
件作業員並排坐於輸送帶前,按照其上所貼作業指導所示位置插件,機板流動速
度由調速鈕控制,作業指導旁貼有工作規則(插件作業注意事項)。另一為橢圓
型輸送帶,調速鈕為一個,作業方式相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制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插件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當插件者無法跟上進度時
,應立即反應」,有被告提出之前開注意事項在卷可稽,顯見若作業員無法跟上
進度時,應立即告知主管。且依一字型輸送帶之性質觀之,若其中一段經調慢速
度時,整條輸送帶均會阻塞,致影響其他作業員,是若欲調整速度時,應係整條
輸送帶一同調整,否則會影響他人,故原告所稱,作業員經主管授權可自行調整
輸送帶之速度尚難採信,被告主張原告擅自整條輸送帶之速度,致影響公司產能
,應堪採信。而被告致原告之信函載「經主管協商,決定作此勸退行動,一者您
某些方面已無法勝任,工作安排困難,再者怕您體力不勝負荷,忍痛作此決定,
希體諒。::希望您順利轉戰新職場」等語,亦指原告有前開違反工作規則,無
法勝任工作之情事,並未指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是被告主張以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可不經預告與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尚無可採。再本件原告主張其月薪為一萬八千五百元,業據其出九十年一月
、二月、四月、八月之薪資單為證,被告對原告每月總薪資為一萬八千五百元亦
不爭執,惟辯稱其內包含差旅費、獎金等不屬薪資之項目,然查原告提出之薪資
單上載「本薪一萬八千五百元」,被告所辯亦難採取。
四、再按非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應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為由,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三年六個月,依同法第十六
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未經預告與原告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三十日。
再依同法十七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三個半月之資遺費,以原告之平均工資一萬
八千五百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扣除已給付之一個月薪
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元。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
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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