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小字第一四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井分行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宗
訴訟代理人 楊錦桔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
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貳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
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明: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納所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百分之五計算,
如低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餘款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循還信用利息
,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定繳納消費本
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應自當期付款日起給付原告
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即八十九年五月
二日起即未繳納該期應納款項及最低應繳金額,依上開約定,共積欠原告消費本
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利息五千八百五十一元、違約金九元
,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本
於信用卡約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除依
明細表所載,被告迄至九十年十月二日之帳單列印日止係積欠原告三萬一千四百
二十一元、利息五千八百五十一元、違約金九元外,原告之其餘主張應可信為真
正。是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因被告迄至九十年十月二日之帳單列印日止所積欠之違約金及利息,業經原告算
入被告應付帳款總額內,並經本院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則原告就被告積欠之
消費本金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再行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
至九十年十月二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顯已重複請求,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前開請求經駁回部分,既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