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勞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劉韋成
陳水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
任運鈔車駕駛,後升任為護運部組長。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原告依例工作時,
一時疏忽未依徙步運款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作業規定,被告遂於
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原告違反作業規定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原告之一時疏
忽,其情節並非重大,被告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有未合。被告非法終止勞
動契約,其行為違反勞動契約、勞動法令,致損害原告之勞工權益,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及預告工資。查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起至九十
年九月二十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工作年資共四年六個月,最近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三萬九千一百元,被告公司應發給四又十二分之四個月平均工資計一
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之資遣費。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雇主之事由,非法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日計三萬九千一百元之預告工資。
二、被告抗辯略稱:被告曾將運鈔安全作業相關規定,製作成「運鈔組員作業手冊」
,以供查閱,該手冊明定:「確保嚴遵守公司規定,車外行人保險額,銀行及一
般客戶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正....」,基於此項保險政策規定,被告乃要求保
全人員徒步押運現鈔時應務必遵照辦理,詎原告為一已之便,竟未將超額之現金
分二次運送,原告此種作為將大增加被告承運現鈔被劫的風險與損害,如發生搶
劫事件,被告要保之保險公司將因超過保險金額而拒絕理賠,屆時被告所遭受之
損失甚大,被告對於原告如此嚴重之違紀事件,自得為必要之終止勞動契約處分
。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護運部組長,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原告於
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從事運送現鈔作業,未遵守徙步運款不得超過一千萬元之作業
規定,而予以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查被告確曾製訂「運鈔部組員作業守則」一本,其中第二十七條規定「確保嚴格
遵守公司規定,車外行人保險額『銀行及一般客戶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正,黃金重
量為二十五公斤』及運鈔車上保險額為新臺幣八千萬元。」,業據被告提出該守
則一冊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次查被告與往來客戶如中央信託局
三重分局、華信商業銀行所訂之安全運送契約,依序分別約明「二、本公司所提
供客戶的運送服務皆界定在下列保險限額條件內:每次標的物運送在走廊通道及
人行通道時金額不得超過一千萬元,若超過此額度,應分次交付保全員,並由保
全員負責分次運送。....上述保險條件下,本公司將依據託運單所記載之客
戶實際損失金額為理賠金額」、「所有服務收費標準皆界定在下列保險限額條件
內:一、每次現金運送在銀行櫃台、走廊通道及人行道時,每次運送每一保全包
裹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上述保險條件下,本公司將以客戶實際損
失金額為理賠金額。」,業據被告提出其與中央信託局三重分局、華信商業銀行
之約定之明細表影本為證,其所載容與「運鈔部組員作業守則」亦相切合,應可
信為真實。可見被告所訂每次運送現鈔之金額不得逾一千萬元之規定,係被告為
避免發生一旦運鈔過程中遭劫取現金卻無法自保險公司獲得賠償損害之情形,如
為被告從事之運鈔作業人員不遵守此一作業規定而遭劫取超過一千萬元以上之現
金,被告即無法依其與保險公司之約定自保險公司取得賠償,卻須因其受僱人員
未盡注意義務執行職務之過失,如數將被劫現金額賠償客戶,此將嚴重影響被告
營業上之利益。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約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告違反上開運送現鈔作業之規定
,參照上開說明,應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被告據以終止勞動契約,
自無不合,並無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勞動法令,致損害原告之勞工權益之情形。因被告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及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動契約之終止,亦非因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事由而終止,被告對於原告應不必負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
給付義務。從而,原告本於預告工資請求權及資遣費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
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