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八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柒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零捌拾柒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接近永豐路口處,因自右超車不慎擦撞由丙○○○騎乘,後載 郭明志 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其等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左肘脫臼、左眼瘀青、上顎挫傷等傷害。本件刑事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徒刑參月在案。
(二)原告受傷後,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
(三)原告受傷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辦理留職停薪,計六個月不能工作。原告原任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廠作業員,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因受傷而損失收入十五萬元。
(四)原告受傷後,勞動能力受有減損,故請求十個月共十萬元之賠償。
(五)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十五萬元。
(六)原告因身體受傷,需看診及 復健 ,往來長庚、桃園、 忠華 中醫等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詳見附表)。
(七)原告因身體受傷,須人看護,其中住院看護費為四日,每日二千元,共計八千元。居家看護費為三十日,每日一千元,共計三萬元。以上總計為四萬元。
(八)右述各項損害,共計四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七元,均係被告甲○○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七號刑事判決正本、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診斷證明書正本三份,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停職證明書正本一份、停職簽呈附診斷證明書影本五份、薪津領條正本五份,台灣省立桃園醫院(現改隸行政院衛生署)醫療費用證明單三份、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二份、忠華中醫醫院門診掛號收據十二份、省立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十七份(以上均影本)及自製醫療費用明細表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於右揭時、地撞傷原告,係原告之夫郭明志騎乘機車車速過快,加上天雨路滑,自行摔倒,刑事判決認定有誤。
(二)原告所受傷勢僅係手肘脫臼、左眼瘀等輕微傷害,休養數日即可康復,何以須要復健?又何以須要如此高額之工資及精神賠償?
(三)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看診次數高達二百二十九次,不僅浪費醫療資源,所要求之醫療費用亦有浮報過高之嫌。
(四)原告住所至省立桃園醫院以及忠華中醫醫院路程甚近,且至長庚醫院看診係屬捨近求遠,故交通費用部分請求過高。
(五)原告僅受有手肘脫臼等輕微傷害,何以須要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七號案之偵查、一審、二審卷宗,並依職權函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廠人事科查詢該公司薪資結構以及長庚醫院查詢原告傷勢、所須休養時日等情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元,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四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七元,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淮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接近永豐路口處,因自右超車不慎擦撞由丙○○○騎乘,後載其夫郭明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其等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左肘脫臼、左眼瘀青、上顎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則以:伊並未於右揭時、地撞傷原告,係原告之夫郭明志騎乘機車車速過快,加上天雨路滑,自行摔倒所致,而且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非屬必要且多所不實等語置辯。
三、查依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雖有微雨,但係白晝光線良好,且路面平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方偏離車道駛出路面邊緣,並停止在機車行駛道上,原告之機車左倒在上開自小客車前方一點二公尺處等情形,參酌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之供述以及原告(即告訴人)丙○○○之指述情節,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欲行超越在其前方欲左轉永豐路之他車,而將車輛自右違規駛入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致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其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原告在車道內正常行駛,驟遭被告撞及乃猝不及防而無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則與原告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肇事經過及責任,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八八)桃鑑字第八八二○八號函在卷足稽。且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實,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過失行為既經認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工作損失十五萬元部分: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元,業據其提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薪津領條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該公司所覆遠紡內字第八九○○○八號函示之原告薪資結構在卷可稽,故原告上述每月之薪資主張堪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六個月未能工作,固亦據其提出右揭公司之停職簽呈在考,惟參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所覆(88)長庚院法字第七五三號函所示:「‧‧‧‧八十八年病患(指原告)回診時仍有關節硬化及局限性關節活動等現象。依醫學臨床經驗判斷,上述傷勢如病患完全配合醫療及確實從事復健,預估應可於三個月後恢復工作能力,‧‧‧」情節觀之,原告衡情應可在休養三個月後恢復上班,是其餘未上班之月數,係原告自行休養所致。因此,逾三個月以外之工作損失請求,不應淮許。至於三個月未上班之工作損失請求,計七萬五千元,則應予淮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受有減損,爰請求十個月計十萬元之賠償。惟查,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然據前揭長庚醫院函文所示:「‧‧上述傷勢如病患完全配合醫療及確實從事復健,預估應可於三個月後恢復工作能力,‧‧‧」情形以觀,原告之勞動能力並無因此次車禍而有終生減少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部分:查原告固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與肉體受有痛苦,惟其傷勢亦非達不能恢復之重大程度,故關於精神慰藉金之量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以七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醫療費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部分:據原告所舉台灣省立桃園醫院(現改隸行政院衛生署)醫療費用證明單觀之,其上所載之證明書費四十五元,非醫療上之支出,不應淮許。其餘醫療費用,計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業據其提出上揭證明單以及長庚醫院、忠華中醫醫院、前省立桃園醫院等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故此部分之請求,堪信為真實,應予淮許。
(五)交通費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來往右揭醫療院所,總計一百九十五次。其中十次來回長庚醫院之車資計一萬元部分,及來回前省立桃園醫院及忠華中醫醫院之計程車資二萬一千元部分,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無從淮許。至其餘來回前省立桃園醫院及忠華中醫醫院一百十五次之公車次數部分,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醫療費用單據以及明細表所示看診次數,實際僅有六十五次(以日期為準,同日看診數次應以一次計)。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未逾此部分之請求,共一千九百五十元(即六十五次,單程車資十五元,來回三十元),則應淮許。
(六)看護費四萬元部分:原告於計算式係列住院四日,看護費每日二千元共八千元,居家看護費三十日,每日一千元共三萬元,合計應為三萬八千元,原告誤計為四萬元,先予敘明。原告曾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四日,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以及本院函詢該院所覆之前開函文一份可證。惟查,據該院函覆內容所示:本院病患之病情可能造成生活上之不便,惟應仍具自理基本生活能力,尚無須仰賴他人照顧之情形;參酌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原告在長庚大小便是在那?)自己去上,但有人牽動,第一、二日為小孩餵食,之後自己吃」等情節觀之,其須專人看護,應以車禍發生後住院期間為必要,至於出院以後返家休養期間,原告已具自理生活生活之能力,已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給與。因此,此部分之請求應以四日為限,至於原告主張住院看護費用為每日二千元,本院衡諸社會通念,認此請求尚不過當,自應淮許。綜上,此部分之請求以八千元為適當,除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損害賠償,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交通費附表┌──────┬───┬──────┬─────────────────┐│醫院│次數│細目│車資│├──────┼───┼──────┼─────────────────┤│長庚醫院│十次││10次X500車資X2來回│││││=10000元│├──────┼───┼──────┼─────────────────┤│桃園醫院│一百八│門診三十六次│計程車資70次X150元X2來回│││十五次│復健一三六次│=21000元│├──────┤├──────┤公車車資115次X15元X2來回││忠華中醫││十一次│=3450元││醫院││││└────;──┴───┴──────┴─────────────────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交通費附表┌──────┬───┬──────┬─────────────────┐│醫院│次數│細目│車資│├──────┼───┼──────┼─────────────────┤│長庚醫院│十次││10次X500車資X2來回│││││=10000元│├──────┼───┼──────┼─────────────────┤│桃園醫院│一百八│門診三十六次│計程車資70次X150元X2來回│││十五次│復健一三六次│=21000元│├──────┤├──────┤公車車資115次X15元X2來回││忠華中醫││十一次│=3450元││醫院││││└────;──┴───┴──────┴─────────────────~B法院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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