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交易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區○○段○○○○○號山地保留地內,趁地主甲○○不在之際,每次皆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工具鏈鋸一台,及駕駛LW─九七二五號箱型自小客車,竊取甲○○所有之梢楠木材,並將之鋸成三十小塊,分六次運至內灣村廣埸之停車場,以每小塊新台幣(下同)九百至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前五次已載運梢楠木材十四小塊,共賣得四萬餘元,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四時二十分許,乙○○以上開工具於竊得剩餘之十六小塊梢楠木材後欲載運至前開停車場出售,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秀巒檢查哨,為警攔檢查獲而得知上情,並扣得鏈鋸一台、LW─九七二五號箱型自小客車及梢楠木材十六小塊。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對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之鏈鋸一台分六次竊取他人梢楠木材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伊是經地主甲○○之同意才運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局初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復有被害人即地主甲○○於警訊中供稱:並沒有要他(即被告)去砍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可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曾有向地主說過,地主說不要弄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足見被害人即地主甲○○並未同意被告運載該梢楠木材,而被告亦知此情形,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六、十三頁),及鏈鋸一台扣案可資佐證,核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被告事後翻異前供,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所攜帶用以鋸斷梢楠木材之鏈鋸一台,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顯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所為六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交易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查被告僅國小肄業知識程度不高,思慮欠週,誤認該梢楠木材係廢棄木而予以竊取,加以山區求職不易,而被告犯罪時家中有妻子及幼子共五人,參以本件犯罪所得非高,且應係為生活而為,於此特殊之原因及環境情形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因家中食指浩繁,需供養妻兒多人(見本院卷附之戶口名簿一紙)、犯罪之目的、手段、家中有幼子多人,最小者才甫滿三個月,原住民求職不易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先是坦承犯行,後辯稱有經地主同意及事後地主不願追究(見本院卷附被害人甲○○所呈報之聲請狀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鏈鋸一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蘇嘉豐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