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晃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代表人甲○○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 律師
鄭華合 律師被告元鴻工程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代表人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一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元鴻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晃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丁○○均無罪。
事實
一、元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六六二之二號三樓,丙○○係該公司之代表人,明知 柯連金 係經核准前來台灣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向主管機關許申請可,不得聘僱在台灣地區從事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予以僱用,在桃園縣○○鄉○○路○號「中悅麗池工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從事工地清潔工作,薪資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迄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柯連金於上開工地墜樓意外死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元鴻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為被告元鴻公司負責人, 於右揭 時地雇用柯連金之事實,然辯稱聘僱柯連金之初,不曾索取證件,約定在每月十五日領取薪資時始須核對證件,而柯連金自八十七年九月初工作至十一日即死亡,未即核對證件,故不知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云云。然柯連金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來台探親之事實,業據證人 柯治本 即柯連金之子、 許宏忍 即柯連金之妹夫於警訊中證述在案。而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因長期時空隔離,舉凡口音、語言用字、生活習慣均不相同,極易辨認,且被告丙○○為被告元鴻公司代表人,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可稽,其如雇用台灣地區人民之勞工,自當索取證件,核對身分,即時為勞工辦理保險,並應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前段參照),而元鴻公司雇用勞工之初即索取證件乙節,亦經證人乙○○即元鴻公司受雇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然被告丙○○竟於柯連金到職一星期有餘,猶未取得柯連金證件,復未為之辦理勞工保險,其明知柯連金非台灣地區人民,至為灼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而被告元鴻公司為法人,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有上開罪名,應依上開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論斷。有爰審酌被告丙○○聘僱之柯連金係合法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非偷渡者,犯罪情節尚輕,所生之危害非重,且目前台灣中小企業本土勞工嚴重短缺,經營不易,及被告元鴻公司公司因此所得之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丁○○、晃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晃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茂公司)承攬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中悅麗池工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將其中清潔施工雜物之工程轉包予元鴻公司,元鴻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派遣勞工柯連金至上址工地從事清潔工作,並由晃茂公司現場負責人丁○○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及分配工作。晃茂公司事業主甲○○及現場負責人丁○○均本應注意在鷹架上工作應有設置符合標準之防止墜落所必要之安全設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工作場所之鷹架上設置蓋強度不足之架板。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柯連金於工作期間因瞬間踏穿木板而墜落至地下一樓地面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涉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晃茂公司應依同條第二項科以罰金刑,被告甲○○、丁○○並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訊之被告丁○○、甲○○兼被告晃茂公司負責人均否認上開犯嫌,一致辯稱:被告甲○○雖為晃茂公司負責人,所負責之工作在於工程之承包、公司內部管理,並未對於各個承攬工地現場進行實質監督與指揮,對於臨時清潔工之人員調度與實際工作並無所悉,於工地現場亦無業務行為存在,應不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犯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罪主體。而被告丁○○雖為事發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但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事,蓋其所設置工作台之規格係在有三支鋼管上鋪設厚度一.六公分之夾板,符合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營造業檢查作業規範及處理原則、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營造工地施工架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營造工地施工架規定等法令標準,並非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亦無所謂注意義務之違反。況且,死者柯連金工作分派為室內部分打掃,本無須至施工架打掃,而死者柯連金竟攀越窗台至施工架而墜樓死亡,即與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職業災害」有間,本案是否該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亦非無疑。此外,系爭施工架經其他工人多次使用,安全無虞,亦即在通常情況下,該板架厚度並不一定會造成墜樓死亡之具體結果,然死者柯連金未依常規使用施工架,自窗台往外縱跳,造成板架木板穿孔而墜落,其自窗台縱跳之行為為自招風險之行為,以刑法上因果關係判斷理論中「條件理論」而言,原有之因果關係因死者柯連金之行為而中斷;以「相當因果關係論」而言,結果(死亡)之發生係完全違反規則,偏離常軌,條件(被告丁○○等人之行為)與結果並不相當;以「客觀歸責理論」而言,此結果(死亡)與危險行為(被告丁○○等人之行為)間之關係乃不尋常之結合現象,行為人不必對該結果負責;是不論以何因果理論言之,被告等人之行為與死者柯連金之死亡均乏因果關係等語。
(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為人須因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始應依該條之規定處罰,如勞工非因職業災害死亡,則非該條處罰之範圍。本件被害人柯連金受僱於被告元鴻公司,被告元鴻公司派遣前往被告晃茂公司承攬施工之前開工地擔任清潔工,而該工地之施工設施由被告丁○○即被告晃茂公司派駐工地之現場負責人等事實,固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且死者柯連金係於工地距離地面高度六.九公尺之施工架,踏穿施工架夾板墜樓死亡等情,除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為憑,並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勘察現場判斷在案,另製有該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七北檢四字第一八五六一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四張可稽。然死者柯連金因年紀老邁(000年0月0日生),所負責之清潔工地範圍係大樓內部,施工架上垃圾之清除則由證人乙○○負責,再轉由死者柯連金運送等情,則據證人乙○○結證綦詳。是柯連金之就業場所當係在大樓內部,其受任之就業活動則係負責運送乙○○於施工架上所清除之垃圾,然其竟逾越就業範圍前往大樓外部之施工架,擬從事非其職務範圍之清除施工架上垃圾工作,致不慎墜樓死亡,則其死亡顯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職業災害」,從而,姑不論被告丁○○等人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未設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原不該當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
(四)第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於特定危險性之工作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違反該條項規定並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者,則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處罰,而上開法文中所謂「必要之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則據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三項所明文規定。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授權,就所謂必要安全設備之標準訂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場所是否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一般即以上開標準所設之規格為判斷準據。然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不僅只依靠抽象及概括規定的法律與行政命令,對於其內部人員執行職務時所涉及法令的解釋、執行的方式等細節亦通常以行政規則之方式予以規範,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其內部人員執行雇主是否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必要安全設備之考核時,亦另頒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營造工地施工架規定」等法令標準,以為內部人員執行考核業務時之依據。該種行政規則,雖係上級機關為規範內部人員依法行政所制定之法規,僅對內產生拘束效力,對行政外部之人民或法院,不具備「法」之拘束力,然基於平等原則,同種類型之事件,行政機關應以同一標準為相同之處理,以此而論,行政規則對人民亦產生效力,人民非不得援引主張有利於己之處分或判斷。本案死者柯連金所踏穿之施工架上木板,規格係在有三支鋼管上鋪設厚度一.六公分之夾板,有卷附現場照片及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其厚度雖不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規定離地面或樓板面二公尺以上工作台所鋪板料厚度應達三.五公分之標準,而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亦係以此認定被告丁○○等人所設置之施工架不符規定,有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足按。然被告等所是設置之施工架,既係在有三支鋼管上鋪設夾板為工作台,則該夾板之厚度、寬度及長度則均符合「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營造業檢查作業規範及處理原則」(參見第七條)、「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營造工地施工架之規定」(參見第五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營造工地施工架規定」(參見第五條)等行政規則所設立之標準,此復經證人 張藍明 即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承辦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之人員到庭結證屬實。上開行政規則雖則僅係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內部人員考核工地施工架之設置是否符合「必要」之安全設備之標準,但核諸前揭說明,主管
機關基於平等原則,原應就相同之情況為相同之認定,非得於勞工發生死亡災害時,即拒而適用其內部行政規則,而人民既信賴主管機關平常考核之標準,自得予以援引,被告等據以抗辯所設置之施工架符合規格,並非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自屬有據。應認被告等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當非可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予以處罰。
(五)復按,刑法上過失犯之處罰,係以注意義務之違反為其前提要件,此觀諸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公訴人指被告丁○○、甲○○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未就業務上應注意設置之必要安全設備予以設置,致被害人柯連金摔落施工架於為其主論據,然被告等於現場所設置之施工架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立之規格標準,業如前述,原難認為被告等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況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施工架板穿孔斷裂整齊,穿孔形狀與建築物平行方向較長(約四十公分),與建築物垂直方向較短(約三十公分),長寬符合一人面對或背對建築物之身軀大小,洞口旁有一窗台等現場跡證,並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裡中結證稱:「那天我在窗外,他(指被害人柯連金)在裡面,我他跟說我要去喝水,就由窗外繞道走入裡面,而我進去後,就沒有看到他了」、「我想他是爬窗跳到木板上的,我們都是繞道,我進去後沒看到人,可見他是直接由窗台跳到外面」、「窗口到外面踏板高約一百二十公分」等語以觀,被害人柯連金當天應係違反常規,未繞道行走板架,擬直接由窗口往外縱跳躍上板架,因重力加速度而穿破板架後墜樓死亡。而當天證人乙○○等人均行走該板架而無異狀,顯然在正常使用下,該板架之設備足以支撐工人體重無虞,被害人柯連金年屆退休年限,體力及反應靈敏程度均不如壯年人(元鴻公司原承諾晃茂公司提供聘雇之人員年齡在五十歲以下,十八歲以上,參見卷附工程臨時雇用工作人員合約書第三項),貿然自一百二十公分高之窗台縱跳而下架板,其因而死亡顯然為自招危險行為之結果,與被告丁○○、甲○○等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遽論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綜上所論,查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晃茂公司、丁○○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的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前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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