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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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應增加「被告先後三次故買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刑事裁定有顯然錯誤,不影響裁定本質者,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顯疏漏為「被告先後三次故買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之記載,揆之前開說明,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增加「被告先後三次故買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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