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五號號),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八一三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金鯉童小 瑪莉 」貳臺(含IC板貳片)、賭資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以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水果盤小瑪莉」、「金鯉童小瑪莉」各壹臺(各含IC板壹片)、代幣捌佰捌拾伍枚均沒收之。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金鯉童小瑪莉」貳臺(含IC板貳片)以及賭資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巿佳園路二段大成路口之工地貨櫃屋福利社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明知前開福利社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經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核准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以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下午七時為警查獲止,以日租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提供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福利社作為賭博場所予「勇仔」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金鯉童小瑪莉」二臺,供不特定賭客前來把玩;並以月薪三萬元之代價,僱用亦具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聯絡以及在公眾得出入賭博財物概括犯意聯絡之甲○○,在上址福利社內,從事開分、洗分及兌換獎品或現金之工作;其賭法係由賭客先持現金向甲○○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後押分下注,若中獎,賭客可得二倍至五十倍不等之分數,若未中獎,所押注分數則歸零,再依累積分數向甲○○兌換該福利社內所販售之菸酒、飲料或現金,渠等每日賭博營收則歸「勇仔」所用,丙○○、甲○○及「勇仔」連續多次以前開方式共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丙○○亦藉此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而獲利。適賭客乙○○(另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下午六時許,至上址福利社向甲○○開分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金鯉童小瑪莉」。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金鯉童小瑪莉」二臺(含IC板二片)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共六萬二千五百元。
二、丙○○復承前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經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核准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經營址設桃園縣○○鎮○○街○○○號對面草湳坡段建築工地內貨櫃屋福利社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水果盤小瑪莉」、「金鯉童小瑪莉」各一臺,供不特定賭客把玩;其賭法係由賭客先以現金五元兌換代幣一枚後投幣押分下注,若中獎,賭客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若未中獎,所押注分數則歸零,再依累積分數兌換該福利社內所販售之食物或現金,丙○○連續多次以前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水果盤小瑪莉」、「金鯉童小瑪莉」各一臺(各含IC板一片)以及該等機臺內之籌碼代幣八百八十五枚。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以及移送併案審理,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渠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寔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及第三九頁),且有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金鯉童小瑪莉」二臺(含IC板二片)暨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六萬二千五百元、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水果盤小瑪莉」、「金鯉童小瑪莉」各一臺(各含IC板一片)暨該等機臺內之籌碼代幣八百八十五枚扣案可證,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影本、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臨檢紀錄表、備忘錄、案情摘要表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二頁至),足認被告三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丙○○、甲○○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刑法第十一條乃屬刑法總則適用於其他刑事特別法之準據法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合先辨明。再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
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之處罰,乃明訂「處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處罰,亦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此等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二人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其明訂「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以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惟本案被告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以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皆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㈢再者,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連續犯及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二人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以及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渠等二人。
㈣至被告丙○○行為後,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亦有修正,惟
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㈤另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㈥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本案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丙○○提供址設臺北縣樹林巿佳園路二段大成路口之
工地貨櫃屋福利社作為賭博場所,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金鯉童小瑪莉」二臺,供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丙○○擺設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賭客把玩,併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擴張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次查被告丙○○在其經營址設桃園縣○○鎮○○街○○○號對面草湳坡段建築工地內貨櫃屋福利社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水果盤小瑪莉」、「金鯉童小瑪莉」各一臺供人賭博財物,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
㈡復查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丙○○在址設臺北縣樹林巿佳園
路二段大成路口之工地貨櫃屋福利社內,負責為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金鯉童小瑪莉」之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獎品或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論以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且未敘及被告甲○○在上址福利社內,為不特定賭客從事開分、洗分及兌換獎品或現金等工作,併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減縮起訴法條以及擴張起訴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如上,本院自應就減縮及擴張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予以審究。
㈢又被告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
之成年男子就在址設臺北縣樹林巿佳園路二段大成路口之工地貨櫃屋福利社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金鯉童小瑪莉」二臺供不特定賭客把玩,因而觸犯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甲○○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行
為,以及被告丙○○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多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丙○○另在其經營址
設桃園縣○○鎮○○街○○○號對面草湳坡段建築工地內貨櫃屋福利社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水果盤小瑪莉」、「金鯉童小瑪莉」各一臺供人賭博財物等犯行,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丙○○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丙○○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二罪間,被告甲○○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二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分別論以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㈦爰審酌被告甲○○無犯罪前科,而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
、八十八年間均曾因犯賭博罪,遭法院判處罰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足憑,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造成危害之程度、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經營之時間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末按犯罪在現行刑法施行前,於現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
告,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未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受僱被告丙○○在福利社內從事販售商品之業務,而併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獎之工作,實非主要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及獲利之人,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賭博性遊戲機臺「金鯉童小瑪莉」二臺(含IC板二片)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水果盤小瑪莉」、「金鯉童小瑪莉」各一臺(各含IC板一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賭資共六萬二千五百元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在機臺內查扣之代幣八百八十五枚,分別係在兌換籌碼處及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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