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一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二七三二五)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鐵剪參把、鐮刀參把、鐵條拾陸支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鐵剪參把、鐮刀參把、鐵條拾陸支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鐵剪參把、鐮刀參把、鐵條拾陸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鐵剪參把、鐮刀參把、鐵條拾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九號、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業已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攜帶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三把、鐮刀三把、鐵條十六支等工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至七十九號路邊,由乙○○以鐵條架在電線桿上,以鐵條為階梯爬上電線桿上方剪斷電纜線約九十五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再由甲○○在下方將竊得之電纜線加以綑綁,得手後,旋即逃逸,剝除電纜線之塑膠外皮後,將內部之銅線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又㈡乙○○另行起意,與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武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攜帶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三把、鐮刀三把、鐵條十六支等工具,由綽號「小武」之成年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村○○路邊,由乙○○以鐵條架在電線桿上,以鐵條為階梯爬上電線桿上方剪斷電纜線,再由甲○○及綽號「小武」在下方將竊得之電纜線加以綑綁,得手後,放置車上,旋即逃逸。㈢乙○○另行起意,與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武」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三把、鐮刀三把、鐵條十六支等工具,由綽號「小武」之成年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山高速公路雲林段下方某處路邊,由乙○○以鐵條架在電線桿上,以鐵條為階梯爬上電線桿上方剪斷電纜線,再由甲○○、綽號「小武」在下方將竊得之電纜線加以綑綁,得手後,放置車上,旋即逃逸。第
㈡、㈢次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合計約一千一百十一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三萬二千八百元)。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之阿四坑公墓旁,甲○○、乙○○及綽號「小武」等人,正在剝除電纜線之塑膠外皮時,為警當場查獲,起獲電纜線一千一百十一公尺,並扣得鐵剪三把、大鐮刀一把、小鐮刀二把及鐵條十六支,乙○○及綽號「小武」趁隙逃逸,經由甲○○之供述循線查獲乙○○。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有犯罪事實㈠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因板模工作自二樓跌落地面,無法在同年八月與甲○○、小武,一同南下偷剪電纜線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發現人張進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十七頁)、被害人即台灣電力公司東區巡修股技術人員 劉豐茂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頁、三十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佐證。此外,復有鐵剪三把、大鐮刀一把、小鐮刀二把及鐵條十六支扣案足資佐證。而①甲○○於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陳時,並無以供出被告而否認自己之犯行以推卸自己罪責之情形,更且,甲○○與被告有甥舅之親屬關係,被告亦供承其與甲○○最為親近,甲○○有時會沒大沒小,其間難認有何宿怨,是甲○○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陳,可為證據,互為補強,亦足以據為被告有竊盜犯行之認定。②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自二樓墜落,送國軍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診治後於同月八日即出院,有國軍桃園醫院九十六年二月九日醫樸字第九六0000三九六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被告自高處墜落住院三日後隨即出院,而至九十五年八月業已經歷二月餘,被告辯稱,其在九十五年八月間因高處墜落,無法與甲○○、小武,一同南下偷剪電纜線乙節,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①就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屬共同正犯,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②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成立累犯,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④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及與《犯罪事實㈡、㈢》之定應執行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㈠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與甲○○《犯罪事實㈠部分》,及被告與甲○○、綽號「小武」間《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三次加重竊盜犯行,係各別起意而犯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三把、鐮刀三把、鐵條十六支等工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至七十九號路邊,剪斷電纜線約九十五公尺(即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之竊盜(即犯罪事實㈠)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上揭事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力求上進,貪圖不勞而獲,屢犯竊盜罪,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㈤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從而,《犯罪事實㈠部分》扣案鐵剪三把、鐮刀三把、鐵條十六支,均係供行竊之用,且為共犯間所有,業據被告及共犯甲○○供承在卷,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及甲○○、「小武」三人,亦係持前開鐵剪三把、鐮刀三把、鐵條十六支行竊,業據共同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未修正)、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