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親字第12號原告丙○○
10樓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4、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住居所係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0樓,惟其已具狀陳明甲○○已於民國93年3月5日離家出走,故被告乙○○顯非其所生之子女,則上址顯非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真正住居處所。是原告既未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於法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