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六號、第二三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深夜某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 章泰霽 住處,乘夜間眾人入睡疏未注意之際,由甲○○先行踰越章泰霽上開住處牆垣,並開啟章泰霽住處牆垣大門讓乙○○進入後,二人再一同徒手開啟章泰霽住處建築物大門,而均無故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共同徒手竊取章泰霽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榮民證、中華民國駕駛執照各一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行動電話一具、美金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三千元)及新臺幣二千五百元等財物,得手後朋分花用完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乙○○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章泰霽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經共同被告甲○○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足認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然查: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於想像競合犯部分,即認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另亦認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是以上開條文之修正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共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甲○○二人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共同被告甲○○共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徒手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六時止期間之某時許,在被害人丙○○停放在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村阿柔洋五五號文山高爾夫球練習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DF自小客車內,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至置於黑色背包內之銀行存摺二本、空白支票十七張、印章二枚、鑽石五十分、三十分、二十分重各一顆,五分及二分重鑽石十餘顆、白K戒臺一個、放大鏡一支、七十顆碎鑽一包、玉石一粒及文件等物品,得手後離去,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為警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六七二號車內,尋獲被害人丙○○所有之相關文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丙○○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文山高爾夫練習場,雖然贓物在伊車子椅子下發現,但很多人坐過伊的車子,伊不知道是哪個朋友塞的等語。
(四)經查:
1、被害人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某時所喪失管領力之 翁淑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DF號自用小客車九十四年度汽車燃料費催繳單、丙○○所有車牌號碼000—七四五號機車排氣檢驗通知單及周昭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各一份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為警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六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獲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被害人周昭良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參,然被告究係因何原因持有上開財物,則無從由客觀上查獲上開財物之事實,或證人周昭良單純指訴其所有財物遺失之詞,即得遽認前開被害人丙○○持有之文件係被告竊取所得。
2、又證人丙○○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在深坑高爾夫球練習場遺失公事包,事實上,在遺失的當時,伊個人並不知情,伊是在晚上回家後才發現公事包遺失,原本還以為是伊在接小孩的途中遺失了,但隔幾天後,文山分局通知他們有在某個嫌犯那裡搜到伊的文件,才知道伊的東西應該是在高爾夫球練習場時被竊。伊當天是將公事包放在車內椅子的下方,公事包內有伊開立銀行的存摺、鑽石、白金項鍊等財物;伊早上送小孩到學校後,大約八時就開車到高爾夫球練習場運動,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離開該高爾夫球練習場取車時,並沒有發現任何異狀,該車門鎖並沒有被破壞,玻璃也沒有被敲破的情形等語,則被害人丙○○所有之公事包究竟係被害人所遺失抑或為他人所竊取即有疑義?縱使被害人丙○○所有之公事包係他人所竊取,在無直接證據證明之情況下,亦不得遽論係被告所竊取。
3、綜上,本案被告雖未能明確交代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六六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獲之翁淑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DF號自用小客車九十四年度汽車燃料費催繳單、丙○○所有車牌號碼000—七四五號機車排氣檢驗通知單及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各一份之來源,惟並無積極證據前開被害人丙○○持有之文件為被告竊取所得,自不得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