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壬○○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14號、第1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編號2之電腦壹臺、編號2所示「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羅志翔 」印章各壹枚、編號5所示隨身碟貳個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在職證明書上「美樂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羅臺昐 」、「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羅志翔」印文各壹枚、「美樂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羅臺昐」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編號2之電腦壹臺、編號5所示隨身碟貳個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李利民 」印文拾柒枚、署押壹枚、編號5所示在職證明書上「信曄實業有限公司」、「 蔡德富 」印文各壹枚、「信曄實業有限公司」、「蔡德富」、「李利民」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丁○○(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因經濟拮据,丙○○明知其信用狀況或職業不符合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核准汽車貸款資格,且未受雇於「美樂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公司),丁○○亦明知其未受雇於「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在明知丑○○、癸○○、戊○○、乙○○、辛○○、甲○○等人(均到案另結)係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丙○○、丁○○竟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丙○○、丁○○就丑○○等人其餘常業詐欺犯行無法預見,常業詐欺已逾越丙○○、丁○○普通詐欺之犯意聯絡),假藉購車申辦貸款方式,詐取核撥之貸款,丙○○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與丑○○約定擔任汽車貸款之人頭,並以丁○○擔任保證人,供丑○○以丙○○名義向福灣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丙○○、丁○○均依丑○○指示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再傳真予丑○○,丙○○依通知前往丑○○位於台北市○○區○○路○○○號
2樓接受福灣公司聯徵,丑○○為美化丙○○、丁○○資力,要求丙○○提供其所開戶之00000000000000號、丁○○所開戶之00000000000000號板橋大觀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本,由丑○○於不詳時地,向不詳成年人士購買丙○○任職於美樂公司、丁○○任職於奇異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
1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張,並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成年人士偽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奇異公司及其負責人羅志翔之印章、美樂公司及其負責人羅臺昐之印章各1枚,再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之美樂公司、奇異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並加以用印,復由戊○○轉知辛○○以詐騙集團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編號2電腦偽造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內頁資金提存明細等不實資料,併同丙○○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丁○○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影本及貸款申請書,向福特汽車之經銷商名利汽車公司(下稱名利公司)轉向福灣公司提出申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嗣由丑○○、癸○○偕同丙○○、丁○○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某咖啡廳內與名利公司業務員 劉昭辰 進行對保,辦理附條件買賣合約,致使福灣公司陷於錯誤,核撥所購得之福特六和、型式C206-6Z、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的分期付款總價款新臺幣509,000元(由丑○○收取,並交付新臺幣25,000元予丙○○),均足以生損害於美樂公司、奇異公司對員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板橋大觀路郵局對存戶提存資金之正確性及福灣公司核放汽車貸款評估之正確性。後丑○○與不知情酉○○夫妻開車載同丙○○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名利公司領取上開車輛後,為處分上開車輛,由乙○○尋求買主,再由乙○○偕同丑○○、戊○○載同丙○○至台北縣林口鄉某處將上開車輛出售予不詳人士而獲利。
二、壬○○因扶養小孩經濟窘困,見丑○○詐騙集團在報紙刊載可代為辦理貸款事宜,在明知其信用狀況或職業不符合台北富邦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貸款資格,且未受雇於「信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曄公司),亦非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號「鴻貫蔬果行」之負責人,在明知丑○○、辛○○、戊○○、甲○○、乙○○、癸○○等人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竟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概括犯意,壬○○就丑○○等人其餘常業詐欺犯行無法預見,常業詐欺已逾越壬○○之普通詐欺犯意聯絡),雙方約定以核撥貸款百分之20為佣金,並先扣除前6個月之貸款繳息費用由丑○○等人代為繳納。嗣壬○○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5樓住處提供己身及同意擔任保證人但不知偽造相關資力證件犯行之女 郭俞君 之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等資料,由丑○○於不詳時地向不詳成年人士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壬○○任職於信曄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成年人士偽刻信曄公司及其負責人蔡德富印章各1枚,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信曄公司在職證明書等不實資料,於94年6月6日,壬○○依丑○○指示於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相關資料,併同身分證、健保卡等影本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再於同年6月20日,於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任職於信曄公司之不實資料,隱匿償債能力,向台北富邦申請現金卡,致使台北富邦銀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核撥信用貸款新臺幣30萬元、現金卡(預借新臺幣3萬元),而詐得現金。丑○○復於不詳時地,先利用不知情成年人士偽造「李利民」印章1枚,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有李利民印文17枚、署押1枚),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之郭俞君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並於94年12月30日以壬○○名義向慶豐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併同上開偽造資料、壬○○及郭俞君之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郭俞君勞工保險局制發之勞工資料(郭俞君確實於94年任職於台灣佳事通電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於95年1月10日慶豐商業銀行徵信人員 廖松賢 前往台北縣民享街6號「鴻貫蔬果行」實地勘查徵信時,壬○○應丑○○要求假冒該蔬果行負責人供廖松賢拍照存證,致使廖松賢陷於錯誤,慶豐商業銀行不知有詐而貸款新臺幣50萬元予壬○○,均足以生損害於信曄公司對員工資料管理正確性、台北富邦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等對申請貸款人徵信之正確性及郭俞君之權益。嗣因丑○○等人未依約繳付本息,壬○○聯絡癸○○後,方知上開已代扣之前6個月本息由丑○○、癸○○共同瓜分。
三、嗣經丙○○、丁○○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檢警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承犯罪,接受裁判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5年6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93之1號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壬○○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辛○○、戊○○、乙○○、癸○○、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福灣公司95年8月4日函附申請貸款資料(申請書、被告丙○○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丁○○身分證、健保卡、扣繳單位為美樂公司、奇異公司之丙○○、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丙○○、丁○○分別任職美樂公司、奇異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丙○○所開戶之00000000000000號、丁○○所開戶之00000000000000號板橋大觀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14號卷第322至338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扣繳單位信曄公司之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信曄公司出具之壬○○在職證明書、壬○○身分證、健保卡(同上偵卷第352至355頁)、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宣告書(同上卷第357至359頁)、慶豐商業銀行個人貸款授信核貸書(貸款契約書、本票、信用保證委託書、聲明書、授信契約副本領取補發申請書、授權書、慶豐銀行貸款申請書、壬○○身分證、健保卡、郭俞君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郭俞君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經營事實實勘照片、台灣佳事通電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保資料、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同上卷第227至256頁)等資料影本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丙○○、壬○○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壬○○雖明知丑○○、乙○○、辛○○、戊○○、甲○○、癸○○為辦理信用貸款、汽車貸款分工合作之集團,然其等僅知偽造己身相關之財力資料,並僅參與己身有關之詐欺犯罪事實,尚難認被告丙○○、壬○○就被告丑○○等人所為其餘詐騙行為,有所預見,則被告丙○○、壬○○僅就己身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所知之犯行負責,自難令被告丙○○、壬○○就如起訴書所載丑○○等人其餘犯行負常業詐欺之責。又被告丙○○、壬○○未依期繳納貸款,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多次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製作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內頁之收支明細,屬於偽造私文書範圍(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7號判決意旨),且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丁○○提供己身所開立上開板橋大觀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提供丑○○,丑○○再經由戊○○轉知辛○○以電腦製作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內頁收支明細,並加以影本向福灣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此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末以不實資料隱匿償債能力,向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事後對債務置之不理,屬於詐欺取財之範疇(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壬○○以任職信曄公司之不實資料隱匿償債能力,向台北富邦申請現金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後之適用:被告丙○○、壬○○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且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壬○○。
(二)被告丙○○、壬○○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丙○○、壬○○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壬○○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前後貸款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因被告壬○○前後貸款行為均發生在刑法修正施行以前,且所為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皆得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
(四)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被告壬○○所犯詐欺取財及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丙○○、壬○○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壬○○。
(五)關於自首部分,修法後將行為人自首者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使法院對自首者得有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限,較之修法前對自首之人一律減刑而無裁量權限之情形而言,亦以修法前之規定有利被告丙○○。
(六)綜上所述,經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壬○○,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認關於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四、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等文書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有收入或存款提存之辨識及證明,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屬承租不動產之證明,性質上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當事人服務、能力之證明,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在職證明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郭俞君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在職證明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丙○○以偽造之丙○○、丁○○在職證明書向福灣公司申請汽車貸款、被告壬○○以偽造之壬○○在職證明書向台北富邦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壬○○以不實資料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現金卡,另犯詐欺得利罪,然如上所述,在職證明書係有關當事人服務、能力之證明,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且被告壬○○以偽造之資料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並預借現金3萬元,屬以不實資料隱匿償債能力而施用詐術,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並以現金卡預借3萬元,係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7077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在職證明書)、詐欺得利部分(申請現金卡預借現金),應分別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本院雖未諭知變更法條,然因被告丙○○、壬○○均坦承犯行,且屬想像競合犯中較輕之罪刑,尚不影響被告丙○○、壬○○防禦之權利。再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被告壬○○行使偽造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然起訴事實已論及行使偽造在職證明書,且卷附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亦經被告壬○○供述係偽造,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丙○○、壬○○與丑○○、乙○○、辛○○、戊○○、甲○○、癸○○等人間,就己身上開犯行,各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惟如上述,丑○○等詐騙集團所為其餘詐欺犯行,已逾越被告丙○○、壬○○之認知範圍,自不應負常業詐欺罪責(另共犯辛○○供稱:丙○○部分因為沒有存款簿的封面所以只有製作內頁而已,見本院聲羈卷第5頁,亦堪認定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壬○○透過丑○○委由不知情成年人士偽刻美樂公司、奇異公司、羅志翔、羅臺昐、信曄公司、蔡德富、李利民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壬○○透過丑○○偽造上開印章後,用以偽造美樂公司、奇異公司、信曄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並以電腦偽造造丙○○、丁○○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偽造郭俞君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向福灣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信用貸款,其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壬○○(94年6月6日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刑法第55條修正僅係明文化,並非屬法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壬○○前後以不實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郭俞君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申請信用貸款及三次詐欺行為,因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壬○○分別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丙○○於本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坦承犯罪,並接受審判,此有該大隊96年2月9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9630186200號函在卷為憑,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被告丙○○、壬○○因經濟拮据,貪圖自己利益而觸法網,被告丙○○犯後知所悔悟主動供出案情得以查獲丑○○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被告壬○○獨立撫養幼子,迫於無奈及其等素行尚可、詐騙所得、犯罪手段、影響社會經融交易安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丙○○、壬○○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
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
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壬○○。是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壬○○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電腦(編號2,因其內有存摺內頁之內容),編號5隨身碟2個(其內有在職證明書內容),均屬被告丑○○詐騙集團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奇異公司、羅志翔及未扣案美樂公司、羅臺昐、信曄公司、蔡德富、李利民印章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2在職證明書上美樂公司、羅臺昐、奇異公司、羅志翔印文各1枚、編號5在職證明書上信曄公司、蔡德富印文各1枚、編號7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李利民印文17枚、署押1枚,不論屬於被告等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涉,或僅係個人資料記錄,或為被告己身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等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或已交付福灣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慶豐商業銀行,或已非屬被告等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郵政存簿儲金簿乃被告丙○○申請使用,僅供影印首尾頁,並非供犯罪所用,此與被告等身分證供影本後以影本提出申請,亦無庸沒收身分證相同),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數量內容
1電腦主機3臺編號1電腦僅window資料
編號2電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內頁、買賣要約書、買賣斡旋金契約、支票、建物謄本、陳大哥的帳、財務總表改版編號3電腦除window資料、 李健興 報稅資料(無軟體可開啟)
2印章1袋共如卷附印章編號,其中奇異國際實
190枚業有限公司(22)、寅○○(134)
、羅志翔(160)、卯○○(170),其餘與本案無涉
3客戶資料2袋a丙○○身分資料3張、丁○○身分
資料3張、丙○○傳真收據3張、黃素娥在職證明(未用印)、慶豐銀行貸款申請書、壬○○駕照影本
b寅○○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3張(其中1張為正本)、本票3張、動產買賣契約書5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張、郵政存簿儲金簿4本等影本
c己○○在職證明書(未用印)
d庚○○身分資料、中國信託存摺外封面2張影本、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庚○○身分證、駕照等影本
e 賴豐源 員工在職證明書(未用印)、身分證影本
f曼都髮型在職證明(未用印)、巳○○身分證影本
g子○○信用貸款申請書、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張、子○○身分資料、台灣企銀存摺影本1份
h員工職務證明書(未○○2份、吳林秀芬、酉○○2份、子○○1份、、午○○1份、辰○○1份、申○○1份均未用印)
i子○○美樂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有用印)
j卯○○身分證影本2張、本票2張、支票影本1張、旭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卯○○第一銀行存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張
k其餘與本案無涉
4存摺1袋共如卷附影印資料,其中丙○○(55)
85本、賴豐源(59)、卯○○(66)、
卯○○(69)
5隨身碟2個在職證明書(2個內容相同)
6扣繳憑單1袋如卷附影印資料(其餘與本案無涉)
7手提包1個客戶資料(與本案無涉)附表二編號物品數量內容頁數
1各類所得扣繳2張丙○○95偵字第237、238頁
暨免扣繳憑單丁○○(美樂公司、奇異公司所出具)
2在職證明書2張丙○○同上卷第239、230頁
丁○○(美樂公司、奇異公司所出具,其上有美樂公司、奇異
公司及負責人羅臺昐、羅志翔之印文各1枚)
3郵政存簿儲金2本丙○○同上卷第331至338頁
簿丁○○
4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1張壬○○同上卷第353頁(信曄公司所出具)
5在職證明書1張壬○○同上卷第354頁
(信曄公司所出具,其上有信曄公司、蔡德富之印文各1
枚)
6合作金庫銀行1本 郭俞君同 上卷第245、246頁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7最新房屋租賃1份壬○○同上卷第253至256頁
契約書李利民(其上有李利民印文17枚、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