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代號「00000000」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