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3號抗告人戊○○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月18日、1月30日、2月2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除本編(抗告程序)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本院曾於民國96年1月30日、2月26日、3月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該裁定業於96年2月5日、3月2日、3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抗告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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