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一號判決(原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警悟巷四十一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七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該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乙○○至高雄縣○○鎮○○○路○號國軍醫院停車場時,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騎乘上開贓車遭警查獲之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機車係友人 陳一男 因曾持支票向其調現後,屆期未清償票款新台幣一萬七千元,故自行騎來其所有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之工廠前停放,以此抵債之用,女友乙○○可證明機車確係陳一男被抓前一星期內牽來的,確實牽來的時間已不記得,在警局之所以說陳一男係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牽來,係依警察之意隨便說一個日期,不知該輛機車係贓車,機車亦非其竊取云云。經查,上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六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警悟巷四十一號前失竊,業經被害人即車主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又於該機車遭竊後未久,即為警當場查獲騎該贓車,是若非被告所竊,被告又如何能取得該輛贓車,並加以騎乘使用之理。雖被告一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業經證人陳一男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積欠被告款項,亦未交付該輛贓車等語在卷,並經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丁○○到庭結證被告供稱陳一男交付機車之日期、時間均係依被告自己所述來記載,並沒有要被告說陳一男交車之日期為六月九日等語屬實,而證人陳一男早於被告供稱自陳一男處收受上開機車之前一日即六月八日已因案遭本院裁定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紙在卷可按,益證被告辯稱上開機車係證人陳一男所交付等語,應屬虛詞,尚難遽信。至證人即被告女友乙○○固證述該機車係陳一男因積欠被告款項,而交付被告用以抵債,非被告所竊等語以呼應被告之說詞,然陳一男交付該機車予被告時,證人乙○○並未在場目睹,而係自被告處聽聞而得,此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在卷,且證人乙○○所述陳一男交車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六月底,亦與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六月九日之時點有所出入,而不相一致之處,是其證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機車照二幀附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雖未坦承犯行,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未曾有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伍拾玖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扣案之鑰匙一把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惟被告既矢口否認竊盜犯行,復無其他之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該把鑰匙竊得上開機車,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未合,自不併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上訴人以原審就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聲請法院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之事項未為判決,亦未說明未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已受請之事項未為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而據以提起本件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者,乃指判決違背實體法上之法則而言,亦即指實體違法之謂,換言之,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係指本屬法院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而法院未予以裁判者而言,如連續犯、結合犯及其他應以一罪論處之案件,其一部分未經裁判,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固有未就扣案之鑰匙為沒收與否之諭知,惟參諸前開說明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就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僅屬得沒收之規定觀之,原審縱有未就該扣案之鑰匙沒收與否之諭知,然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規範,自難認原審之判決違法,是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孫啟強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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