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於聯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順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凌晨,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指車頭部分)之營業半聯結車(聯順公司所有),自聯順公司所在地出發後,旋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載運貨物至臺北縣土城市,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三○七公里三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於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當時夜間雖無照明設備,惟天候晴朗,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鑫聖運輸有限公司所有),自外側車道同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見乙○○驟然變換車道,一時閃煞不及而右轉,從而該車車頭(駕駛座前方)乃自後追撞乙○○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並衝出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右邊護欄,丙○○因而受有右足跟挫裂傷、左足挫傷合併姆指及第三趾近位趾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聯結車與告訴人丙○○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跟挫裂傷、左足挫傷合併姆指及第三趾近位趾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駛內側車道,嗣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直行後許久,告訴人車輛方自後追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上車道三○七公里三百公尺處時,與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告訴人閃煞不及右轉後,其駕駛車輛車頭(駕駛座前方)乃自後追撞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並衝出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右邊護欄,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跟挫裂傷、左足挫傷合併姆指及第三趾近位趾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對新市分隊警員 胡嘉嘉 於本院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因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被告就發生車禍之事實,雖陳述一致,惟就被告聯結車係行駛何車道,
則有爭議,被告辯稱:伊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等語;而告訴人卻指陳:被告聯結車係由路肩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等語。至證人即被告同車同事甲○○則於本院民事庭證陳:當時欲超越某一小轎車,乃由內線車道轉到外側車道,在外側車道行駛五、六百公尺後,忽然感覺車頭跳起來,就停車至路肩檢查,方知發生車禍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一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本院審酌:①肇事當時係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車流量並不多(詳證人胡嘉嘉於本院之證詞,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在行車、超車空間充足下,被告是否須行駛路肩超車,已非無疑。②又被告如係由路肩超越告訴人車輛,在超車之同時,被告車輛仍有部分空間占據路肩位置,此時告訴人行駛外車道,欲閃避該車,因右邊車道(路肩)仍有部分空間遭被告車輛控制,閃避空間不足,若往右邊閃避,必發生撞擊,而左邊車道(即內線車道)在無其他來車下,閃避空間充足,若往左邊閃避,撞擊之機率必然減低,故在經驗上,駕駛人為免撞擊,應往左邊閃避。反之,被告如係由內線車道超越告訴人車輛,依前開同一理由,因右邊車道閃避空間充足,駕駛人為免撞擊,應往右邊閃避。本件告訴人一面指陳被告自路肩超車,一面陳稱伊向右邊閃避,實與前開經驗不符。③況被告如係由路肩超越告訴人車輛,在超車之同時,被告車輛左後方應先到達外側車道,如告訴人向右閃避,則被告車輛最初遭撞擊之位置應為左後方;反之,被告如係由內側車道超越告訴人車輛,在超車之同時,被告車輛右後方應先到達外側車道,如告訴人向右閃避,則被告車輛最初遭撞擊之位置應為右後方。因被告車輛遭撞擊之位置係右後方,有車損照片可參,是在告訴人右轉之前提事實下,被告車輛應係由內側車道超越告訴人車輛。④綜上,告訴人指訴:被告聯結車係由路肩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等語,應與事實不符;而被告、證人甲○○就此部分之陳述,則為真實。⑤另因被告已自承:外側車道車輛行駛速度較慢,故超越告訴人車輛行駛內線車道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因被告係超越告訴人車輛而行駛內線車道,則被告車輛之速度應高於告訴人車輛,在速度與行車速度成正比之考量下,兩車相距應愈來愈遠,實無追撞之可能。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兩車並非正面撞擊;及撞擊前並無煞車痕跡(詳證人胡嘉嘉於本院之證詞,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車輛係突然自內線車道向外線車道行駛,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追撞,故無煞車痕跡甚明。是被告、證人甲○○關於此部分之陳述,應與事實不符。
㈢按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夜間雖無照明設備,惟天候晴朗,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況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為被告有過失之認定,此有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南鑑字第九一○八八八號函、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九七二報函附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偵查卷可參。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足跟挫裂傷、左足挫傷合併姆指及第三趾近位趾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告訴人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刑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業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駕駛途中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證人胡嘉嘉警員於本院證稱:是勤務指揮中心通知伊至現場,到達現場時,雖不知何人肇事,但亦無人表示其為肇事者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因被告並未表示其為肇事者,應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本件並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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