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枚(證號一八一八一二號)沒收。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為職業計程車司機,其本身所有之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因多次交通違規之故,而遭監理機關吊扣中,為求繼續駕駛計程車營業,並意圖規避警方取締,乃向其友人且同時亦為職業計程車司機之 陳新升 (未據檢察官起訴)商借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使用,並要求陳新升允許其若因交通違規再遭警方取締,可向警方自稱係「陳新升」,並於交通規違之相關文件簽署「陳新升」之名,復言明若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方取締,將自力負擔罰鍰費用,陳新升礙於朋友情面,乃應允之;甲○○與陳新升旋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原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核發,性質屬特許證之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新升將其所有,證號為一八一八一二號之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持向高雄市某不詳名稱且不知情之照相館,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影印上開陳新升所有之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再交予甲○○,而由甲○○再於其黏貼其照片,加以偽造之(惟未偽造高雄市交通大隊之鋼印),並將之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監管營業自小客車駕駛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上午四時二十八分許,甲○○駕駛前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路口,因違規遭警欄檢盤查,甲○○因先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先簽署「甲○○」,再塗改簽署為「陳新升」,而遭執行取締之員警查覺有異,而帶回偵訊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共同偽造右開高雄市營業自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陳新升於本院審理期間到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另一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乙○○亦至本院證述右開查獲過程無訛;而扣案之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因其上並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製作之雷射防偽標籤,應屬偽造無誤,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 張士男 來院供證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由證人張士男所提出,真正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核發之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卷附由證人張士男所提供本院附卷之「 李豫安 」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真正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核發之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其上確有雷射防偽標籤,然本件扣案之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一八一八一二號),其上則付之闕如,足見應係偽造無訛,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屬真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查偽造性質屬特許證之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因有礙交通管理機關稽核管理職業計程車駕駛人之正確性,自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甲○○與陳新升二人間,就右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前開特許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係因家中尚有未滿二歲之稚子待其撫養,有戶口名簿一份附卷可查,一時貪圖小利方犯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節可憫,惡性非鉅,又係在得陳新升之同意下為之,手段非惡,又未持之以另犯他罪,雖有損公眾利益,惟所造成之損害亦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扣案由被告及陳新升共同偽造之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一八一八一二號),既為被告及陳新升所共同偽造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職業計程車司機,因本身駕照因交通違規現正吊扣中,為供繼續營業用,於不詳時、地,以自己之照片、用陳新升名義,偽造高雄市政府警察交通大隊核發之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將之置於所駕YR─一七六號營業小客車上。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上午四時二十八分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路口,因違規無照駕駛,遭警欄下盤查,詎被告甲○○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冒用渠友人陳新升名義,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偽造陳新升名義簽名,以示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收執,足生損害於陳新升之名譽。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自承上情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聯一份附卷可佐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自承確有於前開時、地為警取締時,簽署「陳新升」之署押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不知如此會犯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偽造之概念,係以無制作權而冒名製作不實內容之行為而言,是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即非刑法所稱之偽造。故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亦揭櫫: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四、經查,被告於右開時、地為警查獲後,雖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乙○○所填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簽署「陳新升」之署押,此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述明確,復有右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惟依證人陳新升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被告所有之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是我影印給被告的,被告當時在向我借時有談好如果被告被開罰單,可以簽我的名字,但被告要付罰款的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明確,顯見證人陳新升在交付其所有之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彩色影印本予被告使用時,有概括授權被告可於日後交通違規遭警舉發時,在警方舉發被告交通違規之相關資料上,使用證人陳新升之姓名並簽署署押之權;證人陳新升既有概括授權被告可於交通違規之時,在警方舉發交通違規之資料上簽署其署押之權,依上開論述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被告本件於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簽署「陳新升」署押之舉,自與刑法「偽造」之概念有間,而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既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無由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論擬並以刑罰相繩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此部分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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